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6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
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親行動不便,且相對人現已與訴
外人林建洲結為夫妻同住生活,上開情形顯有影響相對人之
後援系統,及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攸關重
大,訪視報告皆未考量,實有再行調查重新訪視之必要。又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等行為,甚已構成家庭暴力
之虞,相對人一再以家暴之理由攻擊抗告人,汙衊抗告人不
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洗澡時,卻
發現大腿有諸多瘀青傷痕,經詢問未成年子女後,才得知該
瘀青為相對人所造成,足見相對人才是侵害未成年子女身體
健康之人。又目前相對人均讓抗告人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然原裁定僅同意隔週會面交往,故就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希望兩造能再協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母親已於113年1月完成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目前行走狀況一切良好,行走姿態正常,於平地、
坡度之地面行走及爬樓梯時,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對於相
對人家庭支援系統並無影響。又相對人雖已再婚,然因再婚
配偶需照顧再婚配偶之母親,且再婚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約定於竹南交付前妻會面交往,故與相對人是分居
兩地,雙方僅於休假日見面。近期係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22
日發生車禍,再婚配偶才暫時搬至相對人位於烏日區之住處
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並將於7月份返回
竹南。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對於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視如已出,
因此再婚配偶之存在就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僅有加分而無
扣分,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與再婚配偶同住生活顯有影響
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抗
告人業經本院認定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本
院111年家護字第1368號保護令為證,相對人並無污衊抗告
人情事。此外,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大腿瘀傷乙節,前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次管教未成年子女,係因相對人
於113年10月23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欺負學姊、同學之
行為,對此非常生氣,讓相對人無法接受,若不好好管教,
恐日後成為霸凌者,方於113年10月23日當晚,持木棍要打
未成年子女手心,然因未成年子女收手,導致木棍打至未成
年子女腿上,事後相對人也立刻拿藥幫未成年子女推拿散淤
,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以木棍管教小孩6、7次,此次僅係
單純偶發事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家暴為由,認應由抗
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大腿
淤青照片為證。惟查,相對人抗辯其係因未成年子女在校有
不當行為,始一時偶發因情緒激動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管教過
當行為,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學校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為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
理由亦記載:「三、…相對人此次雖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成
傷之管教過當行為,相對人對被害人之管教手段確有改進空
間,惟依相對人行為之動機、管教頻率及程度等因素,其所
為應係當時情緒激動下之偶發事件,尚難認為已經構成繼續
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
對人對被害人有慣常性虐待或暴力之傾向,亦難認被害人有
何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是本件應僅係單
一偶發事件」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上開抗
辯情節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
,然相對人已表明其事後對此次管教方式深刻檢討,會持續
精進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不會再以木棍管教未成年子
女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有反省改進之決心。從而,即難僅以
相對人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業已提出其母親行走正常之
證明,並說明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大部分時間係分居兩地之
事實。況縱有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
住之事實,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或此部分事實因此即屬明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
抗告人以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住等
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尚非可
採。基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情事,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採取。
四、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暨所提事證,及相
關事證,暨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
內),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