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45號
TCDV,113,家親聲,7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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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自民國115
年9月1日起,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OOO(女,000年0月0日生),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
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3號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O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927號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得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
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之期間僅約定至1
15年8月31日止,參諸兩造先前自110年1月4日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OOO係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無端限制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OOO之權利,若兩造未明確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OOO之照顧同住方式、期間,相對人易執理由或藉口阻撓
,且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確實已多次向聲請人稱只要調解
筆錄上未記載之事項,伊均不會也不須配合,絲毫無溝通、
轉圜之可能性,故為避免115年8月31日後,聲請人每次照顧
同住前都須先與相對人聯繫、商討、取得其同意後才能進行
,且易生誤會與紛爭,況不確定之照顧同住時間亦將讓未成
年子女OOO無所適從。是為保障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後與
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權之行使,以及兼顧未成年子女OOO
人格正常發展與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間之親情交流
,應有酌定照顧同住方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自115年9月
1日起,聲請人得依本院卷第89至93頁新附表所示時間暨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OOO進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前有約定待未成年子女OOO就讀國小,
再商談115年8月31日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事
宜,拒絕聲請人所提照顧同住方案,應依未成年子女OOO國
小前的方案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
O,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3號調
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
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27號調解成立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
探視未成年子女OOO,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
同住之期間僅約定至115年8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雖於調解時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OOO照顧同住方案,然僅明訂至115年8月31日,就之後如
何照顧同住既未有協議,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酌
定115年8月31日後其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會面交往本就是父母與子女維繫
親子情感的方式,然當初兩造調解筆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僅明訂至115年8月31日,為避免兩造在此時間
之後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問題而有爭端,故評估本案應
有明訂115年8月31日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以供兩造遵循之。而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
若能有父母充足的陪伴,應有利於其身心發展,且觀察聲請
人目前亦尚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115年8
月31日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應可為每月二
、四週週五晚間9點至週日下午7點間執行,而寒、暑假及特
殊節日亦可額外在多訂一些時間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至於額外會面時間的制定方式,則建請鈞院再參照未成年
子女實際的休假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酌定之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25號函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上開訪視報告,為利於115年8月31日後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能更為明確,
以令未成年子女OOO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父愛、母
愛之權益,爰酌定115年8月31日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於聲請人對照顧同住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 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 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五 晚間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應予暫停):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下午4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4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聲請人得於中秋節當日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照顧同住。
 ㈣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聲請人得於端午節當日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照顧同住。
 ㈤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 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此期間均



得集中一次或分割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期間。又上開增加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1 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晚上7時止行之。上述增加之照顧同 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 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二、方式:
 ㈠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交由聲請人接回,並 交付子女健保卡,照顧同住结束後,再由聲請人(或指定之 家庭成員)將子女送還相對人,並返還子女健保卡,但兩造 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㈢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對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 還相對人。
 ㈡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改聲請人對子女之照 顧同住住時間、方式。聲請人於照顧同住首日逾遲1小時未 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照顧 同住權利,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㈢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時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聲 請人無法如期交還子女時,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 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聲請 人。
 ㈣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對子女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 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 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照顧同住時間。
 ㈤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㈥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㈦子女滿15歲後,關於聲請人對於子女之照顧同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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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