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92號
TCDV,113,家親聲,1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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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如附表所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兩造於109年6月9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墜樓,導致身體重創,經急救及多次手術後,迄
今仍臥病在床無法起身,甚至無法言語,依相對人目前病症
顯然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扶養照顧有不利情事,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貳、相對人則以:目前未成年女二人確實由聲請人照顧中,惟相 對人仍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女二人之親權人,並與未成年女二 人會面交往,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女二人之親權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9年6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為有理由: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墜樓致身體重創,已難善盡未成 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堪認相對 人於112年12月間確實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性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性橈骨上 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跟股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開放性 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肛 門無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又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相對人之 就醫情形及復原狀況,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病況無復原之可 能,僅能回復部分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終身需人24小時照 顧等語,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1 13)光醫事字第1130078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因自 身健康狀況不佳而需治療照顧,實際上難以妥善行使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或擔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各項 生活事務之安排等職責。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尚具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 親權之能力,且目前未成年子女二人實際上亦由聲請人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情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評估



聲請人現階段應尚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等語。有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8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43號函暨訪視報 告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對相對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傷 導致記憶認知受極大傷害,無法正確回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出生日期、就學階段,且言語能力受損,基本對話皆相當困 難,完全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及就學照顧,因此相 對人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雖言語緩慢,卻仍積極表 達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之渴望,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生活及就學決策,評估相對人可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等 語。有迎曦基金會113年8月1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4號函 及後附調查報告書為憑。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相對人固有 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行使之意願,且前揭迎曦基金會訪 視結論亦認相對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共同親權人,然 依前揭迎曦基金會訪視報告,相對人因腦傷導致記憶認知、 言語表達嚴重受損,則相對人如何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事 宜為正確判斷或妥適協助,實不無疑義。且據前揭光田綜合 醫院回函,可知相對人之病況無復原之可能,終身生活無法 自理,顯見相對人認知表達能力受限,身體狀況自顧不暇, 實際上無法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二人,足認相對人之親職 能力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求。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二 人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情感依附及照 顧環境等皆屬穩定。從而,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改 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能同時 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本 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親情維 繫,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一、由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前往相對人所在之養護 機構、住居處所或兩造協議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次數為每月2次,每次至少30分鐘,而實際會面 交往期日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未成,則於每月第2、4週 (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11時 進行(倘以養護機構為會面處所,確切時間依養護機構開放 親屬探視時間)。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聯繫交往。
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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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