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90號
TCDV,113,家繼訴,19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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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蘇偉譽

黃明珠




被 告 陳啓鴻

陳佳眞
陳啓福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陳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雄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列利明献為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啓鴻陳佳眞陳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啓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
4,7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向被告陳啓生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
雄山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啓鴻陳佳眞陳啓福陳啓生
下合稱被告四人)為渠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四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
礙原告對被告陳啓生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啓生為被繼承人陳雄山
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乃代位被告陳啓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主張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啓福:如卷內證據確實證明被告陳啓生已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則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也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啓鴻陳佳眞陳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啓生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雄 山於112年6月1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四人均為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 中院平105司執洋字第14111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陳雄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 請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 3812174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四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陳啓生於110年至112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9,150元、5,462元、17,060元,名下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被告陳啓生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足認被告陳啓生除上述資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又被告 陳啓生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啓生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雄山之遺產應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四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且被告陳啓福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收受原告書 狀所提之分割方法後亦未表示反對。從而,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啓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雄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雄山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27) 由被告陳啓鴻陳佳眞陳啓福陳啓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啓鴻  1/4 0 陳佳眞  1/4 0 陳啓福  1/4 0 陳啓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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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