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正雄
被 告 劉正華
黃寶秋
劉恭祥
陳余牡燕(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志萍(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怡佳(劉恭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蔡宜樺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民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其父劉恭福、母劉黃美惠
之遺產,並自認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劉正
華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卻贅列非屬繼承人之黃寶秋、
劉恭祥、陳余牡燕、劉志萍、劉怡佳五人為被告,經本院當
庭命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爰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