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沈月霞
沈萬俥
沈月珠
被 告 楊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原告之沈義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經沈義成之
繼承人即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承受訴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及被告楊善順,對於周葉所遺
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316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即每人可得5萬8290.5元,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存款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存款,應
各自分配取得5萬8290.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沈
義成、子女為沈月霞、沈怡君、沈月珠、沈川洲及沈萬俥;
而沈怡君業於108年7月23日死亡,乃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由其子姚政翰及楊善順代位繼承;嗣沈川洲及姚政翰分別於
112年11月3日、8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周葉拋棄繼承。
復在訴訟繫屬中,沈義成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沈川洲及
姚政翰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明對
被繼承人沈義成拋棄繼承。依此,繼承人應係沈月霞、沈萬
俥、沈月珠及楊善順(代位繼承沈怡君),是兩造為被繼承
人周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事件及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被繼承人周葉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
產,即有理由。
㈢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所遺留之遺產為存款共計23萬3162元,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按,堪信屬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為23萬3162元,應可認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月霞 1/4 2 沈萬俥 1/4 3 沈月珠 1/4 4 楊善順 1/4(代位繼承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