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06號
TCDV,113,婚,7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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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
惟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致原告身
心受創,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逾1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他人為性交易等
情並無爭執,惟兩造目前僅未同住,被告仍有負擔家用,兩
造婚姻並非難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
行性交易,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59至至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三)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
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
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
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
原告於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有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1頁),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兩
造婚姻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是兩造婚姻共
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實已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
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尚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並無可採。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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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