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5號
TCDV,113,國,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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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昶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何宗霖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 下稱新工局)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工局以113年
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被告新工局所發包「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於施工上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4月6日行經107公里南下車道施工路段時,因標線、
號誌及照明設置、管理不當致車輛撞擊分隔島而全部毀損,
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376萬7680元。
 ⒈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崎、好望角
」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
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線道(
包含路肩)之路段,共用橋面路基之平面道路單向2線道之路
段。
 ⒉於110年年末,系爭路段開始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
(行為時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於112年9月15日改為現名稱) 為定作人,被告根基
公司擔任施工廠商。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
有車道,於西湖橋北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
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
、慢車道處設置防撞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
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
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
車道,台61線南下與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車道共線於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上,於西湖橋南方下橋後仍應設置交流道,使行駛
於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共線處之車輛分離,因此於系爭路段
106.8公里前劃設左斜之穿越虛線,使欲繼續行駛於台61線
快速道路之車輛必須向左繼續始能繼續行駛快速道路,欲行
使平面道路之車輛則因所行駛之車道本來就是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故只須繼續直行即可接回平面道路。
 ⒊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6日深夜23時許,訴
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交通
維持計畫設計錯誤,且系爭路段未依照維持計畫佈置標線、
照明等設施,致使乙○○因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明不足、
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過近,穿
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位於交通
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應儘早將
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導
致乙○○因不及反應撞擊交通島,致系爭車輛全部毀損。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購車價
401萬1000元(曳引車係110年7月20日新車,無折舊),事故
後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20元,原
告受有140萬2680元損害、車斗維修損失24萬2500元、車禍
當日拖吊車費用21萬元、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自111年4
月7日事故翌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保險公司給付保費止,共
225日,每日以平均值8500元計算) ,共計376萬7680元。
 ㈢被告新工局及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⒈於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設置時若有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
時,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而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部110年9
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
6.3,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
機關未依照此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時,屬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交通工程規範
均係法律用於保障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故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他人損害
時,亦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於設計上或實際設置時,本應依
上開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使行駛該路段
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以辨識設置
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究應繼續直行駛向平面道路,
亦或靠左駕駛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上,否則因當時
台61線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係共線於工程進行前原屬當時平
面道路快車道之位置,若駕駛於夜間行駛時,直到車燈照射
至交通島前防撞桿或交通島上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始決定靠左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
道路上,極有可能直接撞擊交通島或擦撞路旁護欄,導致車
輛碰撞、翻覆。然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處,於111年4月6日前
至4月6日期間,竟未依上述規定給予標誌及交通島足夠的夜
間照明,致使該路段始終大小車禍不斷。因被告新工局及被
告根基公司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
1 項及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6.3
之規定,設置足夠之照明使原告車輛駕駛於行車過程中能提
早察覺後續車輛之行進路線,致使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
明不足、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
過近,穿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
位於交通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
應儘早將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
路段,導致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新工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被告根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之行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法應就上
開損害原告之部分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7680元,及自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工局:
 ⒈系爭車禍係因乙○○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自陷危險駕駛,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3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林志昇是系爭改建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所辯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
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道,
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等語屬實,且肇事路段之
交通維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並無相
關施工作業。乙○○夜間駕駛甲車沿省道台61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
限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
事原因。然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
欄上裝置有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
尚設置有警示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被告應
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然並未減速而以超過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
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
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甲車失控撞擊快慢車道
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
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條件下,依客觀之審
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如依速限行駛、小
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結果。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
當時駕駛KLK-6099號砂石車的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
皆為60-80Km/hr,目前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
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
/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
墩分隔島。
  ⑶經送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
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
換車道時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就相關施工維安之設置及管理已達到通常安全之狀態:
  ⑴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橋梁改建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
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作業,
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面。
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計
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 ○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⑵被告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巡查作
業,事故發生前相關道路狀況、交維設施、標誌、牌面功
能皆正常,亦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
行車品質及安全之情事,系爭路段具通常安全使用狀態。
  ⑶依據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規定標誌必需附設
照明設施。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
豎立式標誌,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為車頭燈可照
及範圍,該類型牌面不須額外增設照明設施。被告新工局
已依前揭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並無欠缺。
 ⒊縱認被告新工局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⑴乙○○就系爭車禍須負完全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新工局賠償責任。被告新工局主張過失相抵,始符
公平原則。
  ⑵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20日出廠迄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6日,
已逾八月餘,依法應予即須折舊。
  ⑶車斗損失應折舊。
  ⑷營業損失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為準,自難以同業
公會之函文為請求依據。    
 ㈡被告根基公司:    
 ⒈被告根基公司無任何疏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⑴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
改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
月21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
107公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
行北上線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
機慢車道通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
交維改道期間。
  ⑵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
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
通運作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
就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
口槽化、標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
配置等內容。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
,並於111年3月1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
備查在案,內容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
相符,則被告根基公司依照交維計畫之內容,於系爭路段
沿線配置交通維持設施,自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
  ⑶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
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
南下線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
紐澤西護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
紅色串燈等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以利用路人夜間
行車時,可看清並知悉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被
告根基公司按監造單位核准之圖說施作,自無任何管理、
設置之疏漏。
  ⑷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
每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
系爭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
損、交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111年4月6
日晚間7時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
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
斷行駛路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
可看清並知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不會發生
擦撞分隔島而翻覆。原告指稱被告根基公司未按交通維持
計畫於系爭路段增設照明、佈設標線等設施,導致其無法
於適當距離前確認路況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車禍係因乙○○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根基公司未有任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俱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全
損。系爭車輛營運期間已達8個月餘,應予計算折舊。若
系爭車輛全損,然其餘零件尚屬完整,仍具有相當價值,
原告維修車斗,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可能,且有殘餘價值,
原告未考量有修復可能,以全新價格扣除保險理賠請求,
實無理由。
  ⑵車斗維修費用24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修繕車斗為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中樓梯做新、油塞系統改裝、油管換新等,
俱與修繕車斗無關,虛增不實之修繕項目。原告未證明系
爭車輛之車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已支付車斗維修費用
24萬2500元。
  ⑶拖吊車費用21萬元: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付拖吊車費用。
  ⑷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何營業損失。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同業在營運時間8小
時之情況下之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支出。原告未證明已
承接任何運送業務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出車運送。
 ⒋乙○○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施嚴重毀損,被
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修系爭路段受損
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乙○○應就前開修
繕費用連帶對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被告根基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互為抵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新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
工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系爭路段為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
崎、好望角」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橋
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 線道
(包含路肩) 之路段。
 ㈢系爭路段於110年年末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為定作
人,被告根基公司擔任施工廠商。
 ㈣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有車道,於西湖橋北
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慢車道處設置防撞
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
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
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
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車道,台61線南下與
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㈤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於11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0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北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工程台61線107公里南下快車道
往左變換車道時,因自撞被告根基公司所架設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後再衝撞門框式門架道路路標指示牌,系爭車輛失控翻
覆。
 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0日出廠,購車價401萬100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
20元。
 ㈦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林志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
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記載: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
維計畫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
道,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且肇事路段之交通維
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並無相關施工作業
。乙○○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限
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
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
。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上裝置有
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尚設置有警示
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
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並未減速而以超過
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
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
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
條件下,依客觀之審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
如依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
結果等語。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皆為60-80Km/hr,目前後
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
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
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墩分隔島等語。
 ㈨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行經施
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時
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等語。
 ㈩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
作業,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
面。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
計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新工局之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
巡查作業,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行車
品質及安全之情事。
 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豎立式標誌,
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
 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改
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月21
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107公
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行北上線
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機慢車道通
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交維改道期間

 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通運作
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就系爭改
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口槽化、標
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配置等內容。
 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並於111年3月1
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備查在案,內容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相符。
 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
配置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南下線
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紐澤西護
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紅色串燈等
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
 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每
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系爭
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損、交
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
施嚴重毀損,被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
修系爭路段受損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㈡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㈣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設置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距離過近
,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
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 快)速公
路出口標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
生系爭車禍?
 ㈥系爭路段是否因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㈦系爭路段有無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可以變換車道,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㈧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
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
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未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規
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並且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行駛
該路段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
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駕
駛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⒈按系爭交通工程規範C6.1.3規定:「交通島之設置方式可採
實體分隔如凸島、凹低帶、緣石等,或非實體分隔如標記、
標線,以及其他適當方式。」C6.3規定:「5.交通安全措施
(1)照明:所有交通島及供車輛行駛之路徑,在夜間應設置
足夠的照明或反光設施,使駕駛人能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
路況,適時採取通當的應變措施。」等語。
 ⒉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設計照明不足,然並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細究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9頁),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
裝設路燈之規畫,而採取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及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沿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
欄上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
頁),使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可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路
況並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倘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按速限行駛
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標誌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確認路
況。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
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
上採用反光導標,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工程規範C6.1.3條規定之情
事。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有:「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
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
影響試讀效果。」等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設計未提供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然就此並
未有何舉證。觀諸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島上分道標
誌「警22」前方之106K+800m處有設計「路線方位指示」及
「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106K+703m處設計「白沙屯靠左
」標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424頁),佐以系爭路段沿
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之事
實,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如用路人夜間
行經系爭路段時,按速限行駛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
標誌,實可知悉系爭路段將有車道變換之情事。是以,系爭
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已於交通島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道路變換之
相關標誌,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線之功能,核與
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㈣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第11、12項分別明文規定:「禁制標誌
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指示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外,其設置應有足夠之應變時間,並應考量不同道
路銜接之連續性。」
 ⒉原告主張可供變化車道之距離為112.5公尺,不足應變時間等
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按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交通管
制設施佈設原則,關於外側車道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者,其漸變區段應預留8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此與「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之
佈設規定相符(被證12號)。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依據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島上之分
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前方預
留可變換車道空間達112.5公尺(本院卷一卷第113頁),相
較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規範每小時60公里之更高速限路段漸變區段長度為85公尺,
尚餘有27.5公尺之應變空間,已預留適當之判讀距離,倘用
路人按速限行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準此,
原告主張交通島上之分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
口標誌「指37」設置位置與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工
程規範C3.5第11、12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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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