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90號
TCDV,113,司養聲,2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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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1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
丙○○及生母乙○○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口名簿、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資料、弘安
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無訛(本
院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
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11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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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