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郁涵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及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荷蘭台北代表處驗證之護
照影本、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荷蘭收養法、司法部
批准書、職業證明、財務聲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書、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
書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互動往來紀錄、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正本等
為證,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
據。又被收養人法父甲○○經本院通知應於上開期日調查時到
庭,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而其前經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亦有前開裁判
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
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有無扶
養、探視被收養人?)生母有照顧被收養人幾個月,但之後
不滿一歲就安置在機構,法父無扶養探視過被收養人。」等
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法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
經被收養人法父之同意。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
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