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249號
TCDV,113,司繼,524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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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培
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松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松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松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6月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及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無配偶、子女,且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
字第11114006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
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
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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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