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030號
TCDV,113,司繼,50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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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董銘哲

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柏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柏豪(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第4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進行函詢,經楊俊彥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楊俊彥律師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楊俊彥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楊俊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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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