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