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劉榮哲
劉純萍
劉純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劉純萍及劉純靜係被繼承人
劉永豪之女,聲請人劉榮哲係被繼承人劉永豪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永豪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劉慧
玲、劉純萍及劉純靜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劉榮哲為被繼
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聲請人4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
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距離被繼承人劉永豪死
亡之日期已逾3個月。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4人陳明何時及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
事項,聲請人4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4
人之母親林錦盆於113年6月23日,經由叔叔劉錦圳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繼承人劉永豪死亡消息,然陳報狀未說明林錦
盆係於何時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轉知聲請人4人。本院通
知聲請人4人及關係人林錦盆於114年2月13日到院說明,然
聲請人4人及關係人林錦盆皆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送
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4人是否於知悉
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實有疑義,無從遽
予認定。因此,聲請人4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