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580號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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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李
國泉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屢
經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金旺亦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次順序法定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並准予
選任李明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1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特別代理人同
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
李國泉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釋明
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利益所為,故聲請人
聲請選任李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特別代理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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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