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夏漢容
訴訟代理人 蔡之貫
被 告 胡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潛昭,葉潛昭於民國 101 年5 月30日起訴後之102 年7 月21日亡故,迭經法定代 理人選舉程序爭議而多次更替,最終於105 年10月22日變更 為夏漢容,並於106 年3 月15日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人 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 60頁至第6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729 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 示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 第136 頁;本院卷五第56頁),核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之追加。被告固認原告追加程序並不合法(見本院 卷五第56頁、第89之1 頁),惟此均基於被告對其本欲召開 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向本院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社會事實為 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定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詎 被告以原告否認伊會員資格、否決伊參加並行使表決權、選 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對伊會員權益產生重大損害為由, 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98年度 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准予禁止原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經兩 造多次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11月16日98 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認被告雖無法參加系爭會員大會,惟縱 能行使權利亦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或選舉結果影響有限,反 將影響廣大會員權益,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而廢 棄前開裁定後,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29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明知伊為臺灣嘉義人,不符合 原告章程第5 條應以設籍臺北市之浙江籍同鄉始得為會員之 規定,更未通過原告審核,竟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係故意侵害原告會員集會權益,致原告本為召開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準備支出,例如租用國軍英雄館場地、購買大會禮品 與文具印刷等如附件二開銷共27萬6,549 元,均無法使用而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42 年創立,於海內外發行銷售浙江月刊,聲譽卓越,遭被告不 法侵害無從改選理監事,使原告名譽權受有莫大損害,應可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 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 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應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被告於98年3 月16 日加入原告會員,依原告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截止日本為98 年3 月30日,卻因訴外人即受原告理事會所託審查候選人資 格之徐達仁、吳紹起與樓登岳3 人,先於同年月10日違背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原告97年12月29日第13屆第15次 理監事聯誼會議決議授權範圍,違法作成「本次審查會後再 有入會者應不再列入選舉人名冊」之決議,因而不予審查被 告會員資格,致被告遭剝奪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等會員權利,故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兩造對於被告會 員資格爭議,設籍原告章程之解釋、審定會員資格程序、原 告是否刻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取得會員資格,以及原告 理事會得否授權他人審定會員資格等爭議,非經法院判決確
定前無從判斷,是被告在無法預測判決結果前,為免自身權 益受不可回復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另本院雖裁定禁止原告於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 會員大會,原告仍於98年12月20日、101 年3 月18日多次違 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亦堅持沿用3 年前會籍資料為通知, 無從認定有何財產上損害之情事,縱該次違法召開經高院10 0 年度上字第233 號判決確認無效,仍係因時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葉潛昭違反執行命令強行召開所致,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項目亦可再行利用 ,又原告所提部分支出證明單僅屬其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確 有該項支出。另縱認原告追加之訴合法,然被告係正當行使 法律上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泛稱其社會上信譽遭受莫 大損害,卻未具體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如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因果關係,更不以刊登道歉啟事為必 要,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預定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遭被告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院同年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 13號裁定准許,經兩造多次抗告,最終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裁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歷審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81頁),復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自其受有如附件二所示金額損 失,名譽權並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 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所 受損害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萬6,549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 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範 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 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 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 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上訴 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 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復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 ,並提出相關單據、支出證明單、銷貨單、發票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53 頁、卷三第157 頁至第167 頁 ),惟被告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更爭執原告所稱使用於系 爭會員大會之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姑不論部分單 據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於98年4 月10日准予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日期後、甚於系爭會員大會原定開會日即98年 4 月18日後始為開立(如便當、相機、信封紙袋等,見本院 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部分單據僅有支出金額而無實 際項目(如購買票品證明單僅記載購買郵票與郵資券,見本 院卷一第151 頁),難謂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部 分單據更僅為原告人員記載之「支出證明單」(如本院卷一 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2 頁),於被告爭執後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認定確有該等支出,並係為召開系 爭會員大會所用。況如附件二所示項目,為原告原預定系爭 會員大會之召開所支付,雖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 從召開,然該等支出仍可由原告所使用,僅無從達成原預定 「召開會員大會」之目的,是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尚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然經本 院闡明本件所適用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93 頁背面),原告仍表示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侵權 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93頁背面),揆諸前開要旨 ,原告以保障權利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為實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據難憑採。
⒊另觀之被告於98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狀內容(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 ),被告係主張原告會員資格審查有所疑義,由所謂「審查 小組」擅自決議審查會後不得列入選舉人名冊,任意擴張閉 鎖期間,致聲請人會員資格遭不當剝奪,故請求於兩造間確 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禁 止原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等語,可見被告係基於其得否於系 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取得原告會員資格之爭議,而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衡以原告章程除於第5 條約定以設籍臺北市、浙 江籍貫且品行端正之成年人可經審查取得會員資格外,另於 第8 條更規定如屬未設籍臺北市之浙江籍貫人士、設籍於臺 北市之浙江籍貫人士、非浙江籍貫之會員配偶、母系為浙江 籍貫之子女、未成年之浙江籍貫鄉親,亦可經審查取得「贊 助會員資格」,如有浙江籍貫且遷居臺北市滿6 個月並入會 滿1 年者,亦得具理監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可認具原告理監事選舉權、 被選舉權之會員資格,不以章程第5 條所列為限。復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 ㈠字第52號廢棄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之裁定內容以觀 (見本院卷五第78頁至第80頁),廢棄原裁定之原因,非以 被告毫無會員資格為本,而係以被告全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 分「原因」而駁回被告聲請,是遽認被告明知其無會員資格 卻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具不法性云云,尚屬率斷,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既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549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尚非有據。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號字體之 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 有明文,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仍應由主張名譽 權受損害即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海內外發行浙江月刊,聲譽卓越,遭被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改選理監事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云云 ,然改選理監事與否和原告名譽權貶損尚屬二事,原告僅泛 稱名譽權受有損害,卻未說明並舉證有何具體貶損原告於社 會評價之情事,諸如因媒體大幅報導未能順利改選,致社會
大眾就原告事務得否順利推動有所質疑等節,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自身名譽權因被告前揭行 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應屬無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僅主張保護權利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為請求權基礎,如附件二所示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 前開規定保障之範圍,另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名譽權受侵害 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半版、內容為28 號字體之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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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林淑珍對於惡意阻撓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應│
│予道歉。 │
│ 道歉人:胡林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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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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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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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場地費─國軍英雄館 │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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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會用禮品 │14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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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會辦公設備─相機 │2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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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會印刷費 │49,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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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會文具用品 │7,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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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會工作服 │6,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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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費 │7,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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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資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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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工作人員加班費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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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6,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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