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97號
TCDV,112,訴,27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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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洪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洪劉春


洪宗岦
洪惠煜
洪秀美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宗岦洪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前開土地面積僅165.50平方公
尺,土地狹小且不方正,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
,為使土地可達大最大經濟效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又前
開建物係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會使各共有人
取得部分過小,而無法為獨立有效之使用,為使建物有效利
用,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上聯
繫因素,亦可於變價拍賣階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洪劉春美、洪宗岦洪惠煜(下稱洪劉春美等人)則以:
系爭房地為洪劉春美及配偶洪標桂在世時,共同打拼買下的
,有很深的情感羈絆,且目的係為供家庭所需並供洪劉春
晚年有安身之處,兩造皆係因為洪標桂於民國97年間死亡,
方透由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洪劉春
現在居住在此,並有出租部分房間收租,以勉強供應洪劉春
美日常買菜生活所需,為其晚年之依靠,目前依該使用目地
尚無法分割,應待洪劉春美離開人世時,再行分割,目前也
無資力可以找補原告的應有部分,若原告想要變價分割,變
價原告的應有部分即可,其餘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沒有意願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秀美則未為聲
明答辯,亦未出具書狀對本件之分割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不為分割
之約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僅有165.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將使每人依照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無法做為建築使用,且其
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1棟,由1樓大門單戶進
出,每層次面積為76.2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
後之系爭房屋每人分得範圍過小,且使系爭房屋部分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原物分割顯無法滿足各該共有人之居住使用,
亦無法就分得部分為其他交易考量。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且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差距不大,實不宜將其細分
,更不宜與系爭房屋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
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參酌兩造前揭
主張,被告洪劉春美等人雖稱: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聯繫因
素,希望可以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洪劉春美得
以繼續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地興建之目的便係為了使洪劉春
美及其配偶養老以維持晚年生活所用,現洪劉春美尚居住在
內,應尚不得請求分割,需待洪劉春美百年之後方可進行分
割等語,然本件雖經證人劉揚碧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洪劉
春美及其配偶用年輕時打拼的錢,在民國80年間左右興建的
,目的就是為了養老及將未居住部分出租以維持晚年生活所
用,但也沒有書面約定,只有聽他們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則依證人所述,是否洪劉春美及其配偶
確有就系爭房地為使用目的之約定一事,已屬有疑,且系爭
房地於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亦未將不得分割之協議明
列,難認系爭房地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又查洪劉春美雖亦
主張:系爭房地是我和配偶共同打拼的,我也是實質所有權
人,所以使用目的是讓我養老百年用,在我百年之前都不可
以分割等語,惟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者,若僅因聚族
而居之傳統關係,不得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洪劉春美之主
張僅係基於情感上之連結,與前開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
割之情形,尚屬有間,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而洪劉春美等人主張無資力找補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希
望被告若需要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應透過變價拍賣的階段將
系爭房地買回,可見兩造均無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願。而系爭房地若採取
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
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
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
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使洪劉
春美晚年仍有所依靠,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
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
,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從
速解決系爭房地迄今未能出售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現況等情,
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
分割方法。
 ㈣至洪劉春美等人雖另稱:同意原告就自己的應有部分予以變
價分割,但其餘部分希望保留原物,惟依照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尚無可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原物分割,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地為相連一
體之不動產,建物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將土地建物僅
區隔出部分變價,若僅變價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係加深後續
共有關係之複雜,自未合於分割共有物所為解消簡化共有關
係之立法意旨,非屬合法之分割方案,自無僅就原告之應有
部分予以變價拍賣之可能,洪劉春美等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應予
變賣,及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宗杰 5分之1 2 洪宗岦 5分之1 3 洪劉春美 5分之1 4 洪惠煜 5分之1 5 洪秀美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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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