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126號
TPSM,94,台上,5126,200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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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少連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一、一八一一三、二二九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論以公務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緩刑諭知,改判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楊00、龔00及證人蕭○仁、劉○里、劉○榮於警詢或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蕭○仁、劉○里、劉○榮嗣於原審前審時所為有利、迴護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劉○里及蕭○仁因上訴人曾警告及制止其等於轄區內開設應召站而懷恨在心,楊00及龔00亦為擴大其被害情節及社會囑目性,遂共同誣指上訴人,綽號「阿強」之人名字非必有「強」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提供照片供楊00及龔00指認時,即明確告知該照片係上訴人,顯係誘導,楊00及龔00描述之外貌亦與上訴人迥異,談話錄音帶未提示亦未勘驗其內容,該談話



錄音帶譯文無上訴人承認與楊00、龔00為性交易之記載,亦與楊00及龔00不利上訴人之指訴不同,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上開被害人及證人等所為指訴及證詞,原判決於理由二、㈡至㈦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蕭○仁、劉○里及劉○榮於警詢或第一審偵審時及原審之前審之供述,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且原審前審訊問時已令其等具結,並對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見原審前審卷第八六、一七四及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依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之規定,縱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仍不得否認其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誤會。至原審縱未勘驗上訴人與警方人員談話錄音帶內容,惟摒棄該項證據,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龔00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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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