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榮添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葛婉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龍井區新興段12建號建物),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同段
11建號建物,該11號建物與上述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相鄰。上訴人在其11建號建物上增建三、四、五樓層時,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越界建築,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8月16日申請測量時,始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而
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惟遭上訴人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二審補陳: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有12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之11號建物前方以建
物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如未共同使用部分,應以各自使用
之範圍為界線,而認定本件雙方建物後方因各自建造牆壁使
用,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故應以雙方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
上訴人所稱紅磚與黃牆交界處為界,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部
分,均非屬原始興建部分,係屬上訴人事後違法增建部分,
上訴人於增建當時,即應注意增建地上物上有無越界占用他
人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
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所
有之11號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即11號建物原有房屋上違法
增建3至5層樓,建物後方違法擴建1至5層樓部分均屬違法之
違章建築,業經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3日中市都
違字第11002121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再案,屬110
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
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
,未自行拆除則由市政府列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
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護而得保存。且本件爭執僅涉及
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本件自無上
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權利濫
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⒈本件無論係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點,
兩份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黑色線)與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
水龍頭連接線(紅色線)或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牆邊連接線
,均自屋前開始即有偏移之現象。惟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均係於68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兩筆建物均係
由建設公司起造,非係兩造自行起造,是以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鑑測之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有偏移。⒉
原始起造人起造時即有偏移,則就本件系爭建物原始建造部
份,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變更。⒊針對上訴人嗣後增建之部
分,上訴人係依據系爭11號建物原始牆面(即系爭建物之共
同壁)向後延伸為增建,是以應以上訴人所指:屋前磁磚中
心與屋後水龍頭連接線為本件鑑測之依據。⒋依據上訴人指
界之測量結果,本件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尚
包含原始起造之越界部分),且增建部分係於88年間即完工
,迄今長達22年,更何況越界部分為房屋之主要結構,若命
上訴人拆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本件11號建物於68年即完工
,增建部分於88年完工,原告之前手就上述增建部分長達22
年均未主張,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鄰地所有人容任越界之情
形。⒌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
,系爭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僅限制被上訴人
些微所有權,即被上訴人果真受損,亦屬些微損害,反觀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均為11號建物之結構壁,將對
該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巨額拆屋費用,系爭
11號建物亦會加速老化,甚至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上訴
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⒍就系爭越界部分
,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同意向原告價購。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前手所有權人未為異議,被上訴人受讓後
自不得再行爭執,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顯有
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違誤。若本件未合乎民法第796條之
推定,懇請均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上
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共同壁存在,實與
事實不符,且依據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0.9平方公及2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
之損害非鉅,若貿然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
小於系爭12號建物、緊鄰11號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
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是以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免為全部之
移去或變更。再者依據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土地
之地段價格一坪不足新臺幣30萬元,然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拆
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拆除
及修補之費用部分均未詳加調查兩造間之損益,即逕為判決
,非無可議,顯非適法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同
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分割繼承取得台中市○○區○○段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如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2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
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壁,為共同壁之延伸,上訴
人並無自行再砌磚牆面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4月14
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執雙方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以建物
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而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
造所有系爭建物本來只有1、2樓,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
分確實為兩造事後所增建,係被上訴人先增建3樓,上訴人
事後在增建3樓以上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
本院認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分既為兩造事後所各自於不
同時點所增建,系爭建物即應以其各自使用之範圍為界線,
應無共用壁延伸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系
爭建物後方因兩造各自建造牆壁使用,無共同使用部分,故
應以兩造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紅牆與黃
牆交界處為界之認定並無違誤。
2.而上訴人所有11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部分0.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一節,亦據原審會
同雙方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龍
地二字第11100098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於增建之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前手有先就12號建物
進行3樓增建部分,則上訴人理應於其11號建物進行3樓以上
增建、擴建部分前,先行測量建築界址、確認其所有13號土
地之使用界線為何,惟上訴人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於增建11號建物3樓以上及建物後方擴建部分時,有先行測
量以確認系爭建物間之地界處為何之事實存在。因此本院認
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係依據建物原始牆面向後延伸為增建云
云,以解免其越界建築之責任,進而主張其因此得合法占用
他人土地。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
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2.上訴人抗辯所有11建號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時,即有偏移,3樓以上增建係於88年完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對11號建物提出異議,即已知悉11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前手於11號建物3樓以上興建完成時,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顯屬無據,自不足採,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另抗辯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增建部分越界部分為結構壁,若予拆除,將對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鉅額拆屋費用,加速11建號建物老化、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云云,惟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越界部分係事後之違法增建,並無礙原始起造之11建號建物主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本件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係屬上訴
人所有11號建物之屋後增建部分,為違法增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部分,此部分除有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回覆被上訴
人陳情之電子訊息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外,亦可
認該越界建築部分確屬11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
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
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後續亦由市政府列
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
護而得保存,且上訴人亦有於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物
確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其
並未就該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等情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之地上物範圍,非屬11號建物之合法建築部分,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
當利益,並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
部分地上物部分確實損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及本件僅涉及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
情形,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其將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
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及權利濫用
之情形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顯屬無據,且無
理由,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越
界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