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陳杰良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碧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碧銀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碧銀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碧銀所遺系爭遺產
。又原告自84年起即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中山路房地)至今,依使用現況,系爭中山路房地應由
原告取得。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神
清路房地)為變價分割。另存款部分,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
存款優先扣償被告陳麗芳所墊付附表二編號1-22、24-31、3
5所示之稅賦、罰鍰及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又原告否認被繼
承人陳碧銀生前曾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碧銀之胞妹陳碧蓮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縱該借款債務存在,亦屬消
極遺產,不應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處理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麗芳則以:
㈠被告陳麗芳為被繼承人陳碧銀墊付附表二編號1-83之稅賦、
罰鍰及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碧銀遺產中扣除後,再予
分割,又華人祭拜傳統習俗,應治喪三年或應至少需治喪百
日,故112年2月12日以後仍屬治喪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仍
為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㈡被繼承人陳碧銀生前曾向陳碧蓮借款10,000元,上開借款債
務應自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碧銀之遺產中優先扣除。
㈢關於分割方案部分,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可自由處分應有部分,出賣
予有資力之第三人,或原告、被告陳杰良如欲購入被告陳麗
芳之應有部分,先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後,再行移轉房地所有
權,對被告陳麗芳較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杰良則以: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優先扣償被
告陳麗芳所墊付附表二編號1-22、24-31、35所示之稅賦、
罰鍰及喪葬費用。又倘有證據足證被繼承人陳碧銀生前確實
積欠陳碧蓮借款債務100,000元,則同意將上開借款自被繼
承人被繼承人陳碧銀之遺產中優先扣除。另關於分割方案部
分,同意系爭中山路房地由原告取得,由原告找補被告陳杰
良、陳麗芳,並同意將系爭神清路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2-
6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碧銀於112年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兩造同意被告陳麗芳所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22、24-31、35所
示之稅賦、罰鍰及喪葬費用,優先自被繼承人陳碧銀所遺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神岡郵局帳戶存款扣償。
㈢設若法院認除前揭㈡以外,被告陳麗芳尚有代墊其他繼承費用
可優先扣償,兩造同意被告陳麗芳得優先自被繼承人陳碧銀
所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神岡郵局帳戶存款扣償。
㈣被告陳麗芳於112年2月4日捐贈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20,0
00元,乃未經原告同意。
㈤被繼承人陳碧銀之喪禮有進行手尾錢、封釘儀式、頭七有師
姐至家中誦經之儀式,並由陳碧銀老夫人秀春師姐誦經公司
代收代付款項。
㈥系爭中山路房地自84年即為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系爭神清路
房地現為被告陳杰良居住使用。系爭中山路房地、神清路房
地均係供住宅使用,客觀上均難由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方式
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
㈦兩造對卷內之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捷丞估價報告)所載系爭中山路房地、神清路房
地於112年2月3日價額分別為6,608,555元、14,292,126元無
意見,均同意以此作為找補金額。
二、爭執事項:
㈠下列費用是否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而應由被繼承人
陳碧銀之遺產中支付?是否為被告陳麗芳所代墊支出?
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告陳麗芳於112年2月4日捐贈財團法
人地藏悲願基金會做七費用(見本院卷第303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32-34、36-83所示之安正誦經費用、百日誦
經費用、對年併三年誦經費用、庫錢、銀紙、土地公及地藏
王費用及供品、祭祀、法會費用(見本院卷第413、319、32
1-325、329-411、413、417頁)。
㈡被繼承人陳碧銀生前是否曾向陳碧蓮借款100,000元?倘是,
該100,000元借款債務是否應自被繼承人陳碧銀之遺產中扣
除?
㈢被繼承人陳碧銀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陳碧銀於112年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陳碧銀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復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繼承
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芳為被繼承人陳碧銀代墊稅賦、罰鍰及喪葬費用後
共計209,604元,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存款優先扣償: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捐贈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做七費用
,不得自遺產優先取償:
被告陳麗芳於112年2月4日捐贈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2,0
000元作為被繼承人陳碧銀做七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捐贈
收據、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113年9月18日地基字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3、513頁)為證,應可採信。惟被
繼承人陳碧銀頭七時即有法師為被繼承人陳碧銀誦經(見不
爭執事項㈤),並有被告陳碧銀所提出之陳媽陳碧銀老夫人
更添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陳麗芳另再自行聘
請法師為被繼承人陳碧銀做七誦經,既未先與其他繼承人達
成舉辦、支出之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649頁),
核其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費用
,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陳麗芳辯稱應由被繼承人陳碧
銀遺產中優先扣償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如附表二編號32、36所示之安正誦經費用、庫錢、銀紙、土
地公及地藏王費用共2,650元,均得自遺產優先扣償;如附
表二編號33、34、37-83所示之百日誦經費用、對年併三年
誦經費用、供品、祭祀、法會費用則均不得主張優先扣償:
⒈安正誦經費用及庫錢、銀紙、土地公及地藏王費用部分:
被告陳麗芳於112年2月17日支付安正誦經費用2,000元,於1
12年2月16日支出庫錢、銀紙、土地公及地藏王費用650元,
有陳碧銀老夫人秀春師姐誦經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3、319頁)。本院審酌依民間
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為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
至出殯埋葬或火化晉塔止,復晉塔儀式通常會有祭拜土地公
、三寶佛或地藏王菩薩、誦經等流程,經參酌陳媽陳碧銀老
夫人治喪程序表(見本院卷第419頁),被繼承人陳碧銀於1
12年2月12日出殯火化、2月13日領骨暫厝、2月17日安正位
,可認附表二編號32、36所示之費用應係祭拜被繼承人陳碧
銀所用,而上開費用既為晉塔儀式流程祭拜、誦經等費用之
支出,應認屬喪葬費用之一環,而得自遺產中扣償。
⒉百日誦經費用、對年併三年誦經費用及供品、祭祀、法會費
用部分:
被告陳麗芳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百日、對年併
三年誦經費用各2,000元,及附表二編號37-83所示費用,有
陳碧銀老夫人秀春師姐誦經公司代收款項、收據、單據、估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21-325、329-411、413、417頁)。
惟承上㈡⒈所述,此並非喪禮事宜之必要範圍,依其性質,屬
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
,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
㈢綜上,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碧銀遺產中扣償給被告陳麗芳
之如附表二編號1-22、24-31、35所示費用共206,954元(見
不爭執事項㈡),加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2、36所示費用,
被告陳麗芳支出繼承費用共209,604元,應自被繼承人陳碧
銀遺產中扣償。
三、難認被繼承人陳碧銀生前曾向陳碧蓮借款100,000元:
依證人即陳碧蓮之女陳慧娟到庭證稱:伊母親會託伊把錢交給被繼承人陳碧銀,伊只負責轉交100,000元給被繼承人陳碧銀,伊記得轉交給被繼承人陳碧銀的時候,約在伊舅舅過世約14年前,轉交的地點是被繼承人陳碧銀的神岡新家,伊拿現金給被繼承人陳碧銀,並沒有什麼簽單或回執,伊不知道這100,000元究竟是何原因要拿給被繼承人陳碧銀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僅能證明陳碧蓮曾委託證人陳慧娟將100,000元轉交給被繼承人陳碧銀,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被繼承人陳碧銀有積欠陳碧蓮借款債務。被告陳麗芳抗辯被繼承人陳碧銀另遺有借款債務100,000元,應於本件遺產分割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120、434、456頁),要無可採。
四、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㈡被告陳麗芳雖主張系爭中山路房地、系爭神清路房地之分割
方案均係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已明確表達無維
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被告陳杰良亦同意不維持共有關係,本
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維持共有關係之
情事,且倘以上開方式為之,原告為解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
狀態,勢將再次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實難認係一次解決兩
造遺產分割爭議之適當方法。
㈢系爭中山路房地係供住宅使用,客觀上均難由各共有人依原
物分割方式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系爭中山路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
迄今已近30年,依系爭中山路房地性質及長久以來之使用狀
況,本院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中山路房地所有權以利其
繼續利用,並命找補其他繼承人,亦能充分維護其他繼承人
應有之繼承利益,尚無不公之處。又兩造均同意以捷丞估價
報告所鑑估之價格6,608,555元,作為找補金額(見不爭執
事項㈦),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就取得系爭中
山路房地部分,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杰良、陳麗芳各2,202,85
2元(計算式:6,608,555元÷3=2,20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系爭神清路房地亦係供住宅使用,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成分別共有,全體繼承人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恐難有共識
或有顯然之經濟利益。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
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
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
有需用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
人亦無不利益,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
,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再酌
以原告、被告陳杰良亦同意將系爭神清路房地為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622頁),及被告陳麗芳表示如其取得系爭神清
路房地應有部分,其可出賣給有資力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81頁),顯見其取得後亦有意變賣等情。是本院認就
系爭神清路房地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應屬適當。
㈤兩造同意被告陳麗芳所代墊如上所述之稅賦、罰鍰及喪葬費
用合計209,604元,均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優先扣償
,經扣償後之附表一編號6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附表一
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碧銀遺有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碧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杰良、陳麗芳各新臺幣2,202,852元。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61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544,110元及其孳息 先由被告陳麗芳取得新臺幣209,604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告陳麗芳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行政罰鍰繳費單 3,015元 0 地政規費 40元 0 地政規費 80元 0 神清路32巷3號修繕費用 2,800元 0 神清路32巷3號修繕費用 500元 0 神清路32巷3號112年房屋稅 4,897元 0 神清路32巷3號1樓112年5-6月電費 173元 0 神清路32巷3號2、3樓112年5-6月電費 122元 0 神清路32巷3號112年地價稅 3,842元 00 遺產稅 6,000元 00 神清路32巷3號113年房屋稅 4,568元 00 神清路32巷3號113年地價稅 3,842元 00 行政相驗費 1,000元 00 接送遺體費用 3,500元 00 喪葬費用 98,000元 00 紙錢、庫錢費用 760元 00 生命禮儀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 26,000元 00 生命禮儀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 5,200元 00 喪葬所需費用 95元 00 喪葬所需費用 1,520元 00 庫錢、銀紙費用 4,800元 00 祖先牌位費用 15,500元 00 捐贈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做七費用 20,000元 00 拜飯費用 3,000元 00 在家做七師姐(頭七、滿七)費用 4,000元 00 做七祭品(頭七、滿七)費用 2,000元 00 訃聞印製費用 1,000元 00 安正祭品費用 1,200元 00 大眾靈位區(清潔費) 2,000元 00 告別式場地清潔費 3,000元 00 封釘費用(113年2月12日) 1,200元 00 安正誦經費用(113年2月17日) 2,000元 00 百日誦經費用(112年5月13日) 2,000元 00 對年併三年誦經費用(113年1月23日) 2,000元 00 手尾錢 3,300元 00 庫錢、銀紙、土地公及地藏王 650元 00 水果祭品 259元 00 素菜祭品 135元 00 金紙 1,200元 00 水果祭品 160元 00 素菜祭品 155元 00 水果祭品 239元 00 素菜祭品 185元 00 水果祭品 150元 00 素菜祭品 175元 00 銀紙 300元 00 水果祭品 150元 00 素菜祭品 185元 00 水果祭品 180元 00 素菜祭品 180元 00 金紙 1,200元 00 水果祭品 270元 00 素菜祭品 193元 00 水果祭品 200元 00 素菜祭品 180元 00 水果祭品 180元 00 素菜祭品 175元 00 水果祭品 200元 00 素菜祭品 168元 00 銀紙、庫錢、四方錢 900元 00 水果祭品 250元 00 素菜祭品 185元 00 水果祭品 250元 00 素菜祭品 180元 00 水果祭品 160元 00 素菜祭品 160元 00 金紙、四方金、銀錢、壽金 900元 00 農曆七月法會費用 8,000元 00 水果祭品 250元 00 素菜祭品 160元 00 水果祭品 250元 00 素菜祭品 110元 00 金紙、庫錢、銀錢、四方金、壽金 1,200元 00 水果祭品 220元 00 素菜祭品 105元 00 水果祭品 168元 00 素菜祭品 110元 00 水果祭品 185元 00 素菜祭品 160元 00 水果祭品 300元 00 素菜祭品 110元 00 金錢、四方金、銀錢、庫錢、壽金、銀紙 1,200元 00 入塔費用(先生禮) 3,600元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威志 1/3 0 陳杰良 1/3 0 陳麗芳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