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41號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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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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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