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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