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林辰翰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9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
,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
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林辰翰遲於該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
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