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林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林柏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耀、林柏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戶主之金融卡資 料,再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使用。孫興耀、林柏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 點,再由孫興耀、林柏諺依「色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領取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由孫興耀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客運站置物櫃 、由林柏諺負責把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領得。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謝承諭、吳喆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峯、告訴人謝承諭 、吳喆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被害人蔡勝峯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7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第76頁)、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26分至同日上午5時2 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謝承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21 頁)、告訴人吳喆宸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孫興耀指認被告林柏諺》( 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7年,並無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 用,故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 即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6年11月。
4、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46元,未達1 億元,其等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 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論罪:
1、就【附表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孫興耀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 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柏諺則負責把風 ,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 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
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 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指揮者 ,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部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論上或可視為 本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所示 2名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出,被告2人並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惟查,【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蔡勝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由被告2人領取,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形,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並 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蔡勝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姐」向蔡勝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勝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金額 1 謝承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巨擘書局」電商業者人員,向謝承諭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你訂購50本書籍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承諭,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 同日下午5時19分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 吳喆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寒舍集團」人員,向吳喆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你增加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喆宸,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喆宸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7時下午2分許 同日下午5時33分 9,987元 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