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昊犯如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0日9時17分、20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王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統
整本案被害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米
秀芳、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警詢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王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
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米秀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考,自應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等得減輕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有限(
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
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
機2臺、USB硬碟2個、牛皮信封袋1疊、行動電話1支皆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50萬元是我依「小
傑」指示提領的詐欺贓款,但我還來不及轉交給他等語,
足見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5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
為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4萬2,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抽取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外,其餘已據被告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小傑」收受,故該等洗錢
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3,0
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
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 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米秀芳 ︵ 提 出 告 訴 ︶ 於113年3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暱稱「豪」之人與米秀芳在「抖音」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並向米秀芳佯稱操作網路遊戲可以獲利,需購買代幣加入遊戲云云,致米秀芳陷於錯誤,換取投資遊戲代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6月10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僅列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之匯款部分,惟對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米秀芳應連續匯入上開2筆金額) 胡莤寓之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昊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10日10時13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10日10時14分提領6萬元。 ④113年6月10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3至39頁) 2.胡莤寓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49至51頁) 3.車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57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辰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來電自稱是「中國石油公司」,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中油PAY,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並以LINE暱稱「林世豪」要求至銀行ATM轉帳,始悉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3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至41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薰葵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FB暱稱「Padam Poudel」於113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稱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帳號遭凍結,要求匯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稱需告訴人黃薰葵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財力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 4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薰葵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47至49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寶婷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來電自稱是「台灣中油站長」,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信用卡,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曾泳霖」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 22,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范寶婷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53至57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詩芸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看見貸款廣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稱需匯款更改告訴人王詩芸之前提供之銀行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芸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61至62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SI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點鈔機 2臺 3 USB硬碟 2個 4 行動電話 1支 5 牛皮信封袋 1疊 6 現金 50萬元 7 現金 6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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