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AIK LO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AIK L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之「李奕」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AN AIK LOONG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FC-L」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
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
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FC-L」、「黃喬楚助理(
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向施正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施
正榮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復由TAN AI
K LOONG於114年1月13日10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心門市與施正榮碰面,並向
施正榮出示上開現金收據單,以表彰其為「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李奕」,欲向施正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李奕」及施正榮,經施正榮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予TAN AIK LOONG後,TAN AIK LOO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35萬元已
發還施正榮)。
二、案經施正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TAN AIK LOONG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翻拍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FC-L」、「
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刑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 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業據被告交付
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李奕」署押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李奕」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 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 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 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3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奕」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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