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
)」、「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
,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
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
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
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
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
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
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
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
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
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
、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
,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
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
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
、「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
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
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
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
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
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
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
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
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 -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 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 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