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4號
巷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滿前女友池月娟另結新歡而心生
怨恨,且不滿翁欽邱前積欠其債務未還,及曾應允還債而失約,
乃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攜帶
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一
瓶,駕駛機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二段三二巷二五號池月娟
住處。同日十九時許,至池月娟上開住處,與池月娟發生爭執後
,隨即從機車內取出該瓶硫酸,往池月娟之正面噴灑,致池月娟
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肩部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
分之五至十)之重大難治傷害。旋騎機車攜帶同一瓶硫酸,於同
日二十時許,抵達太平市○○街三八巷十八號翁欽邱之住處。於
翁欽邱之父翁年卿前來開門時,即舉起該瓶硫酸先對翁年卿噴灑
,致翁年卿受有顏面部、左眼、頸部、兩側手臂等部位二至三度
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五),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之
重大難治傷害。斯時,翁欽邱之母翁莊菊跟隨翁年卿後面出來,
被告復對翁莊菊噴灑硫酸,致翁莊菊受有顏面部、胸部、背部、
右眼、兩側手臂、左膝部等處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
分之十),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之重大難治傷害。嗣警方據報
趕抵現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重傷害池月娟等人之硫酸
一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使人受重傷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
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
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
判決固採取被告於原審所供述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池月娟
、翁年卿、翁莊菊受重傷,而認定被告先後使池月娟及翁年卿、
翁莊菊夫婦受重傷,成立連續犯關係。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並不認識翁年卿、翁莊菊夫婦,伊到其等住處係要找翁欽邱要債
,不料與翁年卿、翁莊菊發生口角,才憤而對其等潑灑硫酸;偵
查中供述:案發當日伊對池月娟噴灑硫酸後,想到翁欽邱之前向
伊借錢未還,且曾應允還債而失約,乃憤而前往翁欽邱住處,翁
年卿還沒有出來就很兇,伊即拿硫酸對渠噴灑,翁莊菊出來阻擋
,亦受傷。伊從桃園出門時攜帶硫酸,係拿來防翁欽邱;第一審
陳稱:案發當日伊對池月娟潑灑硫酸後,想起翁欽邱詐騙伊款項
,心有不甘,乃轉往翁欽邱住處欲找渠理論,伊帶該瓶硫酸前往
翁欽邱住處之目的,係為防身,並非傷害任何人各等情(見偵查
卷第十七、四七、四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其似於使池月娟受重傷後,始憶起翁
欽邱積欠其債款未還,且曾應允還債失約之事,而起意前往翁欽
邱住處理論,原無對不認識之翁年卿、翁莊菊噴灑硫酸之犯意。
此與判斷被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使池月娟及翁年卿、
翁莊菊夫婦受重傷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
何取捨被告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
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以
使被害人成重傷之結果為既遂。原審以被害人池月娟、翁年卿、
翁莊菊於案發之初在偵查中所分別提出記載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
書,謂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認被告使其
等受重傷。然各該被害人經治療後之回復情形如何?是否確屬重
大難治之程度?尚非無疑。乃原審未經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
之人鑑定明白,即逕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