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瑾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599 、4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 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 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 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 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通知提款並 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間在Sa yHi社交軟體與LINE暱稱「謝元昊」之人聯繫,並約定如依 指示提款再交款予他人,就能獲得報酬後,即與「謝元昊」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匯款帳戶」欄);迨戊○○收到「謝元昊」所 為通知,即從桃園市區乘車南下臺中,並至某公園向不詳成 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7 月11日 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2 時5 分許之期間陸續從自動櫃員機 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復依指示前往某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均交給在 該處等候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甲○○、丙○○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73 、121 至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6 月間在SayHi社交軟體認識「謝 元昊」,「謝元昊」問我要不要工作,並說他們公司是在臺 中開加工廠,因為我當時剛好失業、想找工作,我就說想工 作,之後「謝元昊」跟我加為LINE好友,並叫我幫他提領廠 商的貨款,還說會給我錢,我是被他騙的,我沒拿到一毛錢 還倒貼,我長期住在康復之家,跟外界接觸少,不知道詐騙 集團用這種方式騙人去當車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6 月間在SayHi社交軟體與「謝元昊」聯繫,並 約定如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報酬,迨被告 收到「謝元昊」所為通知,即從桃園市區乘車南下臺中,並 至某公園向某人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2 時5 分許之期間陸續從 自動櫃員機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 點」欄),復依指示前往某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 卡均交給在該處等候之某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8426 卷第27至39頁, 偵46599 卷第37至45、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61至73 、1 21 至13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465 99 卷第73至79頁,偵48426 卷第63至69、71至75頁);而 告訴人丁○○、甲○○、丙○○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匯款帳戶 」欄),嗣告訴人丁○○、甲○○、丙○○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46599 卷第49至50、57至65頁,偵48426 卷第43至49頁 ),並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電話聯絡人截圖、告訴人丁○○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灣加油」之LINE 主頁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46599 卷第31、35、55、 71、81至128 頁,偵48426 卷第57、61、93至97、99至101 、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是 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委請提款並交款,係欲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 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 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謝元昊」聯繫外 ,不清楚「謝元昊」的姓名、年籍、確切之住居所、電話、 其他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亦未與「謝元昊」見 面、去電其所述之公司、實際前往公司查看,且「謝元昊」 於視訊時未開鏡頭,因此只有「謝元昊」能看到自己等語( 本院卷第69、132 頁),可見被告與「謝元昊」素昧平生並 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並由「謝元昊」刻意不讓被告 得知其面貌此舉,已徵「謝元昊」應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 被告接觸。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 ,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 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侵 占、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謝元昊」命被告提領者確為 公司之貨款,「謝元昊」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名向被告收款之 人名下帳戶,或該人任職之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即可,豈非更 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被告提款後,另將現金轉而交予該 人收取?況且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對方就能立刻收到款項 ,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謝元昊」何必委 請被告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 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謝元昊」叫我去公園跟某 個人拿金融卡,並用LINE語音電話跟我說金融卡密碼,然後 將公司的貨款領出來,再依照「謝元昊」的指示把金融卡跟 錢一起拿到公園交給某個女生,那個女生全身都包緊緊的, 我無法辨別她的特徵等語(偵48426 卷第31、33、135 、13 6 頁,偵46599 卷第39至43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 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謝元昊」聯繫,又 未見過「謝元昊」、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 狀況,亦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 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被告只是領出款項後交款予他人, 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 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提款、交款等 機械性動作而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 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衡以「謝元昊」若係加工廠 負責人、命被告提領者係公司之貨款,焉有可能將事關公司 財產之金融卡隨意交付予宛如陌生人之被告,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尤其「謝元昊」既指示某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則「 謝元昊」大可命該人去提款,何須委由被告特地從桃園市區 南下臺中提款?再者,被告係前往公園向某人拿取金融卡後 ,並將提領之現金連同金融卡交給某名遮掩容貌之人,此一 過程悖於常情至甚,實難想像被告對「謝元昊」之說法未起 疑心。而被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提款、交款予他人,至少 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 託交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 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惟被告僅憑「謝元昊」之口 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已有可議;輔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交錢給收款人時,對方沒有清點、沒有開 收據給我,我也沒有索討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如 取款人出示相關單據請被告在其上簽章確認,否則無以確保
雙方之權益時,被告如何說明?上開交款方式顯不合常理, 無以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之工作,難認被告對「謝元昊」命 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我曾經問過「這是什麼錢、為何要這樣」,我心裡有懷 疑,但「謝元昊」堅稱這是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對「謝元昊」講的話有產生懷 疑,對「謝元昊」叫我提領的錢,其來源及合法性曾經懷疑 過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是以,被告於提款前應已預見 「謝元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 ㈣復以告訴人丁○○、甲○○、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與被告接獲「謝元昊」之通知後,立刻提款並交 款予某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會跟陌生人、不 熟的人說我自己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論之(本院卷第69頁), 由於被告與「謝元昊」缺乏信任基礎,難認「謝元昊」有何 憑據可擔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 託他人提款、交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 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 於被告與「謝元昊」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益徵被告依「 謝元昊」之通知進行提款、交款前,被告應可預見「謝元昊 」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提款後轉交予受指示前來之人, 即可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 「謝元昊」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 款項,以至其大費周章對告訴人丁○○、甲○○、丙○○施用詐術 卻一無所獲。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 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 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 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 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欲利用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 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 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觀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於本案提款之前有做過保全 、機場防檢局的KEY 單資訊人員,如果精神疾病發作,就沒 有做,保全斷斷續續大約做了1 年多,而擔任機場防檢局的 KEY 單資訊人員時,還沒有罹患精神疾病,這個工作做了5 年多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即知被告非智慮淺薄、涉
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 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由告訴人丁○○、甲○○、丙○○因受騙而 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謝元昊」之指示提款,並於提款後 立刻將現金交予不詳成員等情,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 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謝元昊」之目的即為將 告訴人丁○○、甲○○、丙○○匯款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 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 。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 「謝元昊」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係為免帳戶遭 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 而依「謝元昊」所為通知提款、交付款項,顯見被告純係考 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謝元昊」所言為之,此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謝元昊」沒說會付多少月薪給我,但有說 會給我一些錢,「謝元昊」沒講清楚給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有無這家公司、「謝元昊」是否是真名,但我想說他會給我 錢,我也想要趕快有工作,為了拿到報酬,不管他說什麼就 都相信他、幫他做,我從113 年6 月間就開始提款了,雖然 沒有拿到錢,但是我於113 年7 月還是幫他領錢,因為他一 直說一定會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頁),亦足證 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 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謝元昊」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謝元昊」之指示提款、 交款,顯見被告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對縱使提領 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 ,具有與「謝元昊」、不詳成員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那時剛好失業想找工作,「 謝元昊」問我是否想要工作,我說想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遂鋌而走險,乃聽從「謝元 昊」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告係誤信「謝元 昊」之說法乃遭利用。且由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不知道為 何要特別跑來臺中領錢,「謝元昊」就說一定要到臺中來領 ,我當初也沒有想這麼多,關於薪水、勞健保、三節獎金之 類的細節,「謝元昊」都說到時候再說,我還是去幫「謝元 昊」跑腿、領錢,我沒想過「謝元昊」為何不自己轉帳,我 只想是工作、可以賺錢,我以前去工作時,老闆有面試或是 要我填一些基本求職資料,但是「謝元昊」都沒有,「謝元 昊」只有問我住哪裡、視訊看我一下等語(偵46599 卷第14
0 頁,本院卷第104 、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不 曉得「謝元昊」為何要另外付錢給我叫我去領錢,對於「謝 元昊」指示我在公園交錢給某個女生的這件事,我也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 「謝元昊」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 歷不明者即「謝元昊」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 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 罹患精神病,而長期住在康復之家,跟外界接觸少,不知道 詐騙集團用這種方式騙人去當車手,康復之家那裡有電視可 以看,但是很多人會搶看電視,我本身也不喜歡看電視,我 的娛樂部分都是使用手機,我只有上網、聽音樂等語(本院 卷第63、69頁),惟被告既能透過SayHi社交軟體和「謝元 昊」聯繫,並與「謝元昊」成為LINE好友,及使用手機進行 休閒娛樂,可徵被告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與社會脫節;佐以 ,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款前,業已依照「謝元昊」之指示於113 年6 月25 日至新竹市區、於113 年7 月10日至臺中市區提款,此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97、133 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6633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7 3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9、31至37頁),是由 被告數次乘車至不同縣市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交款給 受「謝元昊」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乙情,倘非具備相當程度之 心智能力配合運作,恐難輕易完成該等行為,準此,被告固 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但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詳偵46 599 卷第129 頁),顯非有何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或難以自我 控制之特殊情形,否則「謝元昊」自無可能命被告從事前述 提款、交款行為。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徒憑「謝元昊」空 言表示其為加工廠負責人,即稱相信「謝元昊」之說詞,並 稱其係受「謝元昊」所騙,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甲○○、丙○○施用詐術之 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謝元昊」,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交給不 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謝 元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 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 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 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 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 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 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 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 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告訴人丁○○、甲○○、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 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丁○○、甲○○、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 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告訴人丁○○、甲○○ 、丙○○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予提款,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收受,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與「謝元昊」、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所經手之詐欺贓款數 額、未獲有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和) 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已經離婚、無子、現在自己住在康復之家、經濟貧困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46599 卷第129 頁)、告 訴人丁○○、甲○○、丙○○受詐騙金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111 、113 頁之 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