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GA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GAR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GOH GARY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係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前始入境,
而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
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本
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