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3號
TCDM,114,金訴,1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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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6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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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