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鎮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鎮知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林地興建北營將軍符位之
小型水泥建物(面積0.0012公頃)1座,以此方式占用國有
保安林地。嗣於同年2月4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
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巡查人員發現,告知
吳榮鎮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要求其拆廟還地未果,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洪煙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臺中分隊會勘紀錄表、偵辦森林法占用案現場照片、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7日中管字第11331
033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遭占用現場照片及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界線與北營將軍位置關係、
占用完成後之現場照片、114年3月6日庭呈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
罪。
㈡被告自占有上開保安林地開始,即為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故僅論以一罪
。
㈢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保安林犯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在保安林犯之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固無疑
義,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
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
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本案審酌被告有上述占有
之事實,惟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有保安林地之
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可見整體情節
及衍生損害,尚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乃人類賴以維繫生
活、生存條件之環境媒介之一,然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
,對於上述森林資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 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 有保安林地之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