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益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益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25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
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49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矯正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重新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