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23號
TCDM,114,聲保,1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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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益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益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25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
  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49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矯正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重新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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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