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街18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遭會員倒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無力清償,為籌措資金清償舊欠,竟與知悉上情之乃夫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財力已陷困頓之事實,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二一一號邀集楊素慎等人參與由渠等召集之互助會。約定由乙○○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五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始,每月一日標會,採內標制,由乙○○與甲○○共同招攬會員、主持開標、決標及收送會款等事宜,楊素慎等人不疑有他而出資參與,共計詐得會頭金一百五十萬元。嗣該會進行至第四會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時,乙○○、甲○○二人共同冒用「高勝民」名義製作標單,並以一萬二千元標得會款,使其他會員再度陷於錯誤,誤信係高勝民得標而將會款如數交付,共計詐得九十一萬八千元,嗣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五會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後旋即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其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往台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乙○○坦承第四會係由其夫甲○○冒標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意旨指被告夫妻於八十二年間遭會員倒閉一百七十餘萬元,無力清償,竟隱瞞財力已陷困頓之事實,召集系爭互助會,向會員詐取會頭金一百五十萬元,涉犯詐欺罪嫌等情,則究竟被告等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是否經濟拮據已無力支付每月會款之能力,為認定渠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關鍵。而依告訴人等提出之告訴狀記載,除系爭互助會外,被告夫妻尚召組多個互助會,且均無故宣布倒會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卷第五頁),究否實情?倘被告等邀集多個互助會,則每月應付
會款數額不少,是否為渠等收入所能負擔?被告等有無以會養會之情事?原審並未深入審究。又原判決理由謂系爭互助會開標五次,由江獻昌、林玉芬、郭綢、高勝民、王秋雲(即王莉蓁)等人得標,乃原審僅傳證高勝民、王秋雲證實其事,卻未傳訊江獻昌、林玉芬、郭綢查證該三人究竟有無標取會款、並按期繳付死會會款等情事,即逕認被告乙○○當時在人壽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四、五萬元,被告甲○○亦開設錄影帶行,均有正當工作,自難認為渠等召會之初有何無法支付會款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七行),尚嫌調查未盡。㈡、關於被告等被訴冒用高勝民名義詐標會款部分,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偵查中,供述伊原來不知高勝民委託乃夫甲○○標取會款,係在八十八年七月調解以後,伊要甲○○去收高勝民會錢,甲○○才告訴伊的(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但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謂:「(問:高委託你投標之事,在投標時有無跟乙○○說?)有,我跟我妻說高委託我標這次的會」。「我妻有問我是否代表高標會,我就說到問那麼多,是我要標的,她就讓我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何以乙○○、甲○○夫妻供述歧異?且甲○○所云「是我要標的,她就讓我標」一語,真義為何?上述疑點關係被告等有無偽造私文書之標單詐標會款之事實,原審並未釐清真相,亦屬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