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10號
TCDM,114,聲保,1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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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鈺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
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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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