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4號
TCDM,114,聲,88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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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具 保 人 鄒銀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鄒銀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則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則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鄒銀葉繳納同額現金具
保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
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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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