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維
具 保 人 余惠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惠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惠鈴因受刑人黃睿維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