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
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
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
旨固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
能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三)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
成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經本院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罪數非少,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兼衡本案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
為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父母尚待扶養照護、
已坦承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故應無羈押必要云
云,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