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6號
TCDM,114,聲,6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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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賴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本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犯後
已知錯並改過自新,因媽媽前幾年過世,目前與爸爸、姐姐
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因爸爸年紀大了,身體不好,有安
裝心臟導管及支架,目前從事高鐵土木設施及桃園捷運工程
工作,工作狀況穩定,希望能好好陪在家人身邊,若入監執
行,爸爸沒有人照顧,請法官能寬宏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
會或是增加在外保護管束的時間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明確
表達其仍有意易服社會勞動,應認被告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
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生效
,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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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