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0號
TCDM,114,聲,63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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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
已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及罹患重病之父親,
因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販毒角色僅為俗稱之「小蜜蜂」,對
於買家之聯絡方式均無所知,且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絡販毒所
用之手機業經警扣案,被告無法再與上開共犯聯絡,並無再
從事販賣毒品之虞。本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三
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另以其涉犯上開罪 嫌
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裁定於114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已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
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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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