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104號
TPSM,94,台上,5104,200509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四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甲○○原名
  反 訴被 告 丙○○
            3樓
         乙○○
上列上訴人因丙○○自訴偽造文書,及反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即撤銷發回)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兼而有之為必要,如有其一,其犯罪即為成立;但兼而有之者,仍僅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其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再承購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法院就訴訟案件之判斷)及他人(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三第三行至第五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並行使上開「再承購書」,係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就該「再承購書」原本所為之鑑定,認「甲類(再承購書原本正面被承購人下方林秋江簽名筆跡)、乙類(該原本反面金額字跡下方兩處林秋江簽名筆跡)均為臨摹字跡(經側光照射發現其筆跡下方有明顯字跡刻痕)」,因認「再承購書」反面金額下方兩處「林秋江」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而係上訴人所偽造等由,為其論據。按所謂臨摩字跡係指書寫者以他人簽名字跡為藍本,依據其逐劃組合情形,將其筆劃臨摹描繪而成,其目的主要在於複製一個和原來簽名在外形及大小比例上完全一樣的簽名,通常使用複寫法、字跡刻紋法、透光法等三種方式為之;本案「再承購書」原本正、反面上「林秋江」之簽名字跡,均係臨摩描繪之字跡,應屬字跡刻紋法(書



寫者將空白之文件置放於下端,其上直接覆蓋含有真正簽名字跡之文件,以硬筆依各字筆劃組合情形直接書於各字筆劃之上,於是在下端文件上形成一種帶有刻紋的「潛伏簽名」,再於「潛伏簽名」字跡上以原子筆等書寫工具,依樣臨摹描繪而成顯性之複製簽名)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一三九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字跡刻紋照片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依此,則「再承購書」原本正面被承購人下方(一處)及反面金額字跡下方(二處)「林秋江」之簽名,均係以字跡刻紋法臨摹描繪而成無訛。然依「再承購書」正面係記載:「林振誠本人願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八五之一八、一八五之二六地號之內建築物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分期給林秋江吾父做為補償。建商(廖竹和)之編號A7號二層樓乙棟及土地訴訟權等給與林振誠。上開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証。……。但以支票、匯款單及其他單據為証。再承購人:林振誠,被承購人:林秋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據此約定既負有分期給付林秋江三百萬元之債務,自訴人丙○○復執此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二百九十萬元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似無偽造該「再承購書」正面林秋江之簽名,反使自己再額外負擔三百萬元債務之動機與理由。但林秋江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再承購書」時,卻係在其正面「被承購人」欄以字跡刻紋法臨摹描繪其姓名,而非親自簽名?此簽訂契約之方式是否合乎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於「再承購書」正、反面同屬以字跡刻紋法臨摹描繪而成之「林秋江」之簽名,並未說明其究竟係依憑何證據足以判定正面之簽名為真,而反面之簽名即為偽造之理由,乃竟一面採認其正面「林秋江」之臨摹簽名為真正,但就其反面「林秋江」之臨摹簽名,則又認定非林秋江所為,係上訴人所偽造者,對於同一證據何以分別割裂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敘明其論斷所憑之理由,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辯稱「再承購書」共有二份,均由其父林秋江帶走,嗣林秋江再將其中一份放入伊住處信箱內,其父自己留存一份說要交給伊大哥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一八七頁);自訴人供承其持有之「再承購書」影本係在乃父林秋江皮包內找到的;證人乙○○亦證述有在伊父親皮包內看到上開「再承購書」等各語(見原審卷第六二、一七三頁)。如果上開供證無訛,則自訴人持有之「再承購書」影本,有無可能係其反面尚未填載前,即由林秋江先行影印所留存?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調查說明,即遽以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本訴被告部分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反訴(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被告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僅委任律師到庭,迨至第二審民事庭才找到「再承購書」原本,乃父林秋江生前與兩造兄弟均無可證明互動在場之情況,原判決為何認定反訴被告不可能變造該影本再予影印而提出於法院行使?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關於反訴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反訴被告提出於第一審法院者係「再承購書」正面影本,反訴被告自承並未執有原本,故無可能變造該影本再予影印提出於法院,致上訴人(反訴人)提出原本後陷自己於不利,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情,並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乙○○證稱,伊(在其父親林秋江皮包內)看到「再承購書」(影本)時,反面並無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元、林秋江簽名(捺指印),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收六十萬元、林秋江簽名(捺指印)等記載,當時「再承購書」上只有正面有寫字,反面是空白的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以反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反訴被告丙○○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上訴部分,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反訴被告乙○○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對反訴被告乙○○部分,並未判決,上訴人對乙○○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