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