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0號
TCDM,114,聲,4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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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已積極向檢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
穩定之收入,亦有運動習慣,並非成天沉溺毒品之人,沒有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顧慮;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且不會再犯罪,也不會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4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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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