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號
TCDM,114,聲,46,202503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
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
院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暨權衡其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 所示。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日前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9日) 108年11月22日、109年7月1日、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9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