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事項,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