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