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數個月內,基於相同
目的,接連施用同一種第二級毒品,因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施用時間甚至僅相
隔1日,彰顯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
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兼衡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屬施用者戕害自
我健康之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對他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有限
,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