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構成本
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11年9月5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不得易科 備 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