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許庭瑋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在案,有該案之辦
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該案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是原告於判決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之114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
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
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另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