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宏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宏宜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
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葉平順所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
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
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施用詐術詐得載運服務之不
法利益,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金額新臺幣 6,000元成立調解,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8號 被 告 蔡宏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費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 民路某處,搭乘葉平順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抵達後,葉平順欲向蔡宏宜收取計程車費新臺 幣650元,蔡宏宜則向葉平順表示要回屋內拿錢,然蔡宏宜 進屋後即未再外出,葉平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平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葉平順之計程車,然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平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